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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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二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目前在執行中)。其與 黃銀森 係朋友之關係,平日經常相聚飲酒,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丁○○與案外人 楊耀東 釣得二尾 吳郭魚 ,乃相約攜帶一瓶米酒頭及一瓶米酒至黃銀森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煮魚飲酒,適案外人 陳殿斗 亦在黃銀森住處,四人遂一同於黃銀森住處客廳煮魚飲酒。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丁○○因陳殿斗檢舉其為流氓一事,心生不滿,且在有幾分酒意之下,而持飲畢之米酒頭空瓶毆打陳殿斗之頭部及右耳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陳殿斗提出告訴)。旋又於以黃銀森之胞妹曾率多人毆打其一事質問黃銀森未果後,於客觀上對於以腳踢打人體腹部可能傷害內臟器官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黃銀森之故意,先以米酒頭空瓶,敲擊黃銀森之頭部二下,造成黃銀森頭部出血,並於黃銀森受此傷害後至屋後廚房拿毛巾蹲在地上拭血時,尾隨進入廚房,因認黃銀森蹲在地上係「裝死」,遂又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打黃銀森之左側腹部三下,致黃銀森受有頭顱左頂部長約二公分之挫裂傷及血腫、左上腹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部皮下出血及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約一千多西西)之傷害,嗣丁○○將黃銀森扶回客廳座椅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黃銀森之胞弟乙○○至黃銀森上開住所探視黃銀森時,發現黃銀森業已死亡,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銀森之胞弟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黃銀森致死之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米酒頭空瓶敲擊被害人黃銀森之頭部及以腳踢打被害人左腹部,然因其於案發前數日載被害人外出喝酒時機車不慎跌入水溝內,被害人及被告均有受傷,被告係腳部受傷,於被收押時係坐輪椅送入看守所,被告腳部受傷自無法用力踢打被害人,可能是其離開被害人後,另有他人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僅以米酒頭空瓶敲擊被害人頭部二下及以受傷的腳輕踢被害人,應不致於造成被害人脾臟破裂及死亡。另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亦可能是該舊傷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伊係踢被害人右腹部,不是左腹部,且伊與楊耀東離去時,被害人根本未流血,現場也未像後來那樣凌亂,可能係後來有人動過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殿斗、楊耀東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米酒頭空瓶碎片、被害人擦拭頭部傷口血跡之毛巾扣案可稽。再被害人係因左上腹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部皮下出血及脾臟破裂等傷致腹腔大量出血約一千西西,失血過多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模擬錄影帶三捲附卷可稽,並經法醫師 趙克蘭 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二)再查,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以機車載被害人黃銀森外出時發生車禍,及案發當天被告走路不穩,腳爛了,證人陳殿斗曾以青草藥給被告敷用,及當天被告走路時雖未拿杖,但右腳怪怪的一節,分別據證人陳殿斗、楊耀東在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腳確有受傷情形。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收押於看守所時,走路雖仍一一的行動不方便,然其新收容內外傷紀錄表上僅係記載:「左大腿、左腳小腿、左右腳足背、右腳膝關節、右後大腿、右後小腿、左右臂部、右手肘、左手肘、右背部、右手背新擦傷,右腳小指斷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台中看守所戒護科科員盧慶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88)中所太總字第一三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五日(89)中所太戒字第八十七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表、新收容內外傷紀錄表、談話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腳部除右腳小指斷裂外,餘均屬擦傷及撕裂傷。參諸被告自承以腳踢打被害人,足證被告之腳傷尚未嚴重到無法使用程度。(三)又被告用以踢打被害人之拖鞋係以硬質塑膠材料作成,有該拖鞋一雙扣案可稽。因此被告穿上該拖鞋後踢打被害人時,首先觸及被害人之部分,應係拖鞋之前端,而非被告之腳指,故即使被告之腳指受有若干之傷害,亦無礙於被告穿著該拖鞋後踢打被害人。再參以本件被害人之致命傷係脾臟破裂,而脾臟破裂之原因不一定是很用力踢打,有時打到重點雖然用力很輕也會破裂,有時內部脾臟破裂了,外表卻無外傷,及本件脾臟破裂係屬新傷等情,業經證人即法醫師趙克蘭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穿著硬質拖鞋踢打被害人腹部,因為該拖鞋之硬度,即使被告並非很用力,依照上開證人法醫師趙克蘭在原審法院所述,其結果亦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內部脾臟破裂。(四)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他坐在(客廳)椅子上,我持喝完的酒瓶打他頭部流了很多血,死者走到後面廚房拿毛巾蹲著擦血...」,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他(指被害人)有說頭痛,也是因為頭部流血才會要拿毛巾遮著」。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頭部立即流血,被告辯稱尚未流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為其胞弟乙○○發現死於客廳之椅子上,業據乙○○於警訊中陳明,足見被害人係於遭毆打後受有重創,而自後面廚房返回客廳椅子坐下。則被害人於自廚房返回客廳行進過程中難免因受重傷及有幾分酒意,而步履不穩跌跌撞撞,導致房間凌亂,被告辯稱現場可能係後來有人動過云云,僅係推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應不足取。
(五)至於依驗斷書所記載,被害人尚受有左上臂二處銳器創、左前臂擦傷、左胸部多處皮下出血、左上腹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等傷害,惟查被告既自承於案發前數日載被害人外出喝酒時機車不慎跌入水溝,被害人自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多處身體擦挫傷。且被害人係因因脾臟破裂致死,核與其身體其他部位之擦挫傷等並無關聯,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害人之脾臟破裂係屬新傷,是縱其於案發前曾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亦與本件死亡結果無關。再人體腹部內有多種重要之內臟器官,如遭外力擊打,極易造成內臟器官之傷害而引起死亡之結果,為通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認知之事實,是被告對其以腳踢被害人之左側腹部足以造成被害人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致死,在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本件被告腿部雖有受傷,然參以造成脾臟破裂並不一定需要很大之力氣以觀,其既曾以腳踢打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亦確係因脾臟破裂致死,且該結果被告亦有預見可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屬有困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先於被害人住所客廳以米酒頭空瓶敲擊被害人頭部,嗣再於被害人住所廚房以腳踢被害人之行為,不論時間、地點均處於密接狀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審法院因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經裁定送感訓處分後,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傷害被害人致死、及其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十五年核屬過高,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扣案之米酒頭空瓶碎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有關,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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