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友人 黃銀森 經常相聚飲酒,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被告與 楊耀東 釣得二尾 吳郭魚 ,乃相約攜帶一瓶米酒頭及一瓶米酒至黃銀森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煮魚飲酒,適 陳殿斗 亦在黃銀森住處,四人遂一同於黃銀森住處客廳煮魚飲酒。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被告因陳殿斗檢舉其為流氓一事,心生不滿,且在有幾分酒意之下,持飲畢之米酒頭空瓶打陳殿斗之頭部及右耳部位成傷(未據提出告訴)。旋又以黃銀森之胞妹曾率多人毆打其一事質問黃銀森未果後,於客觀上對於以腳踢打人體腹部可能傷害內臟器官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情形下,仍基於傷害黃銀森之故意,先以米酒頭空瓶,敲擊黃銀森之頭部二下,造成黃銀森頭部出血,並於黃銀森受此傷害後至屋後廚房拿毛巾蹲在地上拭血時,尾隨進入廚房,因認黃銀森蹲在地上係「裝死」,遂又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打黃銀森之左側腹部三下,致黃銀森受有頭顱左頂部長約二公分之挫裂傷及血腫、左上腹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部皮下出血及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約一千多西西)之傷害,嗣被告將黃銀森扶回客廳座椅後,旋即騎車離去。翌(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黃銀森之胞弟 黃海明 至黃銀森上開住處探視黃銀森時,發現黃銀森業已死亡,遂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件犯罪事實,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以米酒頭空瓶,敲擊黃銀森之頭部二下,造成黃銀森頭部出血,並於黃銀森受此傷害後至屋後廚房拿毛巾蹲在地上拭血時,尾隨進入廚房,因認黃銀森蹲在地上係『裝死』,遂又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打黃銀森之左側腹部三下,致黃銀森受有頭顱左頂部長約二公分之挫裂傷及血腫、左上腹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左腰部皮下出血及脾臟破裂、腹腔大量出血(約一千多西西)之傷害,嗣被告將黃銀森扶回客廳座椅後,旋即騎車離去。翌(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黃銀森之胞弟黃海明至黃銀森上開住所探視黃銀森時,發現黃銀森業已死亡,遂報警處理」等情,如果無訛,被害人黃銀森之胞弟發現被害人之時間,距離被害人被打有一日餘,被害人究係於何時死亡?是遭被告當場踢死?抑被踢後,並未當場死亡,因被告之遺棄,相隔一日餘,始失血過多死於住宅客廳,被告應另負遺棄罪責?自應於事實欄詳確記載,乃原判決均付之闕如,已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承上,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踢打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扶回客廳座椅,始騎車離去。然於理由欄又謂「足見被害人係於遭毆打後受有重創,而自後面廚房返回客廳椅子坐下。則被害人於自廚房返回客廳行進過程中難免因受重傷及有幾分酒意,而步履不穩跌跌撞撞,導致房間凌亂」,意指被害人被打後,自行自其廚房返回客廳椅子坐下(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已敘及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前曾飲酒,並已有酒意,究竟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理由內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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