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仿冒日商新力公司遊戲光碟五百六十片、遊戲光碟樣本空盒四百二十五個、遊戲光碟包裝紙一箱、遊戲光碟選購目錄一包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瑪俐電視遊樂器連鎖專賣店」負責人,明知「PS設計圖」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註冊號數:七一○四五四)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維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販入仿冒日商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片約二萬五千片,該等光碟片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相同之「PS設計圖」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甲○○販賣仿冒之光碟片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仍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販入後,在上址以每片二十七元至五十元之代價售出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瑪俐電視遊樂器連鎖專賣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日商新力公司遊戲光碟五百六十片、遊戲光碟樣本空盒四百二十五個、遊戲光碟包裝紙一箱、遊戲光戲選購目錄一包等物。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告訴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PS設計圖」為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日商新力公司在專用期間享有該商標之專用權無誤。而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記時、地,被警查獲仿冒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之光碟樣本空盒四百二十五個、遊戲光碟包裝紙一箱、遊戲光碟選購目錄一包光碟片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連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入及販出仿冒告訴人之光碟片等情不諱,惟否認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五百六十片為伊所有,辯稱:查獲時已未再販賣仿冒光碟片,其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將未售完之光碟片丟棄於該專賣店騎樓外後未再販賣,況被告並不知道所查扣之仿冒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裝在電視機上,執行時會出現「PS設計圖」商標,伊僅是把遊戲光碟片賣出去,並沒有生產製造,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云云。
三、然查:
(一)上揭光碟片,雖非在被告所經營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所查獲,惟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將向「小維」所購買未售出之光碟片置於騎樓外,且向小維購買約二萬五千片盜版遊戲光碟,業經售出約二萬四千片等語,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迭次承認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為其所有,是其嗣後辯稱上開光碟片非其所有云云,實不足採信。
(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被告前揭專賣店內,尚一併查獲盜版遊戲光碟樣本空盒四百二十五個、遊戲光碟包裝紙一箱、遊戲光碟選購目錄一包,顯見被告於查獲前仍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應係卸飾之詞,自非可採。查前揭扣案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告訴人前揭商標圖樣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佐,又前揭扣案之光碟片等物確係仿冒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品,此亦經臺灣國際專刊法律事務所鑑定屬實,此有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按。
(三)次按「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式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錄影帶為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顯示於外,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應屬文書之一種,因此翻印他人之影片或錄影帶,如將原影片所載片名、出品人一併盜錄,出售或出租於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十四號判例參照),被告販售含有偽載告訴人商標畫面、公司名稱及授權文字影像之仿冒光碟,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四、查日商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又該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販入之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判罪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未依該罪論處,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冒日商新力公司遊戲光碟五百六十片,遊戲光碟樣本空盒四百二十五個、遊戲光碟包裝紙一箱、係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遊戲光碟選購目錄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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