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褔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大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楊綴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載部分外,補述略稱:⒈上訴人受領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得假執行判決,其後固
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第二審之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予以廢棄,惟上訴人之受領該筆款項究非無支付成本。蓋該筆款項原即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模具款與貨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應扣除上訴人之成本即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以為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標準,始為適法。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回十三組模具後,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通
知上訴人模具所生產之塑膠零件有毛邊,要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七月六日即派員前往處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模具交付上訴人處理,卻一味指稱模具有瑕疵,屢經上訴人催告均藉口已交付第三人生產零件而未交付。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指稱模具有瑕疵,卻又拒將模具交付上訴人處理,顯係以不當之手段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判決以該「模具交付書」對於系爭支票之提示固約定限制條件,由於該支票即貨款及模具款,因此對於貨款與模具款之請求同樣限制其行使條件:::云云,而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以貨款、模具款,與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抵銷,為無理由即有不當。
⒊系爭「模具交付書」所載十三組模具僅六組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
所製造,其他七組實係被上訴人委第三人製造,而連同上訴人所製造之六組共計十三組交付上訴人以生產射出塑膠零件。該由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於製作完成後均曾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始交付上訴人生產零件,是該模具之模座何部分採用耐熱鋼,何部分使用鋁合金材質,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且其中七組並非由上訴人所承製,是「模具交付書」所載〞如模具未如原製作合約規定時〞之真意,當係指經被上訴人驗收無異議之模具為標準,否則,上訴人怎可能就非自己承製之模具簽立不合情理之合約書﹖更且,系爭十三組模具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尚在上訴人處加工生產塑膠零件而無毛邊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對上訴人所生產之零件僅有「初始零件品質良好」、「其后::在材質上偷工減料,致使零件會斷裂不能使用」之詬病,從未有毛邊問題,詎被上訴人取回模具交付第三人生產零件,竟即有毛邊之發生,由此即可確知絕非模具為耐熱鋼製造與否之問題,而係該第三人生產技術使然。而被上訴人竟辯稱上訴人於製做模具完成後,未交付被上訴人驗收云云,實與事理有違。
⒋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模具款請求權既不為前述給付票款訴訟
之既判力所及,其所附限制條件又已成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模具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加計自上訴人請求之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計一年八個月又四天,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為抵銷之主張。
補提合約書及發票付款證明、模具檢驗報告、模具點收收據照片六張、郵局存證信函三件、精機雜誌射出成型技術、合約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與原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宣示判決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變更為張楊綴,有經濟部證明書乙紙可稽,現法定代理人張楊綴依法聲請承受訴訟。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選任鑑定人鑑定十三組模具事宜,因上開模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庭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材質,滑梢拆解為八件,腳墊拆解為七件,上管套拆解為十件,滑梢、腳墊僅其中二件為PDS-3材質,上管套僅其中一件為FDAC材質,一件成分不明未分析,餘均為鋁合金、中碳鋼或低碳鋼之材質,因鋁合金、中碳鋼、低碳鋼非雙方約定之PDS-3、FDAC材質,硬度、耐磨性不如PDS-3、FDAC,長久使用後,上下模滑動接觸面會產生磨損,於閉模時會出現間隙,不能達正確定位,塑膠原料會往間隙流而造成射出品之毛邊產生,情況嚴重惡化即造成不良品,此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則,被上訴人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即上訴人假執行之名義已廢棄,請求上訴人返還執行假執行所取得之執行案款,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庸調查。
⒊兩造因模具費用、零件加工費用、零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債務糾
葛,協商後將舊債務更改為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台中中小企銀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之支票,若模具取回後二周期限內發現模具未如原製作合約規定時及發現模具有瑕疵未能生產精美之產品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一周內未能處理完成即不能向銀行兌現。雙方間債務更新後,舊債務消滅。如前所述,模具未如原製作合約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新債務消滅,不影響舊債務消滅。上訴人請求以舊債務抵銷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補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簡字第二一○號、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十五號卷參考。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福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浩公司)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即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住於台中地區之財產,進行拍賣取償,被上訴人為免財產被拍賣,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上開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今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被上訴人上訴,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執行案款計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並自上訴人受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貨款債務而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殊有不合。再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立模具附帶條件之成就與否屬另一原因為履行模具瑕疵關係與被告依貨款請求權取得系爭支票自屬兩事,綜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相當。況且上訴人已依模具交付合約書之約定條件,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處理,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不將模具交付上訴人處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支票兌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所指模具瑕疵,並非事實,而係第三人生產技術問題,與模具無關。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模具費及貨款債權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加計自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有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以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上開執行案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嗣該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一○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依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既因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則上訴人之得假執行之權利,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則上訴人之得假執行之權利,已全部失其效力,且因假執行而獲得之清償,亦全部喪失其權利,其所受之清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計自上訴人受償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伊既負有「模具費與貨款」之債務,則債務金額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加計自上訴人請求時起,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止共一年八個月又四天,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自得為抵銷之主張,蓋兩造固對支票之提示約定限制條件,惟並未就貨款、模具款之請求權限制其行使條件。且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所簽「模具交付合約書」所約定限制上訴人提示支票之條件,上訴人業已依約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一週內前往處理,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模具交付上訴人,屢經催告,均藉口交付第三人生產零件為由而未交付上訴人處理,致上訴人無法處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支票提示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至於模具瑕疵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已將模具製造完成,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後再交還上訴人生產塑膠零件,如有瑕疵,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無異議,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模具非以耐熱鋼製作,致所製作之產品均有毛邊云云,並不實在等語。
⒈惟查,兩造間已有長期之合作,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上訴人代工之零件有瑕
疵,致所組合之行李箱有瑕疵而不能使用,遭外國客戶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二造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就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及返還模具事宜達成協議,書立交付模具合約書,而由被上訴人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約定,如果模具未如原製作合約規定時,及模具有瑕疵未能生產精美之產品時,上訴人於通知後一週內未能處理完成,即不能向銀行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協議係就兩造間之模具費用,零件加工費用,零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債務達成之協議,雙方債務業已更新,舊債務業已因債務更新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舊債務而為抵銷。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新債務之履行時,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具請求履行之條件,亦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
⒉次查上開合約書記載之十三組模具其中滑梢、上管座、腳墊、上管套、中管套、
中管座六組模具之製造合約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上開模具時,曾約定應使用PDS-3、FDAC之材質製造,有模具製造合約書為證,而上訴人對模具製造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當初有口頭約定只要模具之主件部分以PDS-3、FDAC材質製造即可,附件部分不必使用PDS-3、FDAC材質,一般模具製造商亦均如此,且模具製造完成時有交被上訴人驗收,始再交給上訴人製作零件,惟上開模具製造合約書上載滑梢材質PDS-3,上管座、腳墊、上管套、中管套、中管座材質均為FDAC,並未區分主件與附件而為不同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口頭約定及曾驗收上開模具,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又模具製造其材質可任由當事人約定,自難以一般模具製造商採用之材質,推論本件被上訴人亦同意僅主件部分使用PDS-3、FDAC材質即可。又上開滑梢、腳墊、上管套模具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十五號事件訴訟中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材質,滑梢拆解為八件,腳墊拆解為七件,上管套拆解為十件,滑梢、腳墊僅其中二件為PDS-3材質,上管套僅其中一件為FDAC材質,一件成分不明未分析,餘均為鋁合金、中碳鋼或低碳鋼之材質,因鋁合金、中碳鋼、低碳鋼之硬度、耐磨性不如PDS-3、FDAC,長久使用後,上下模滑動接觸面會產生磨損,於閉模時會出現間隙,不能達正確定位,塑膠原料會往間隙流而造成射出品之毛邊產生,情況嚴重惡化即造成不良品。有上開研究發展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金中處字第八七○一六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並經該中心人員 林慶源 到庭說明詳實。是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模具有未依原製造合約約定之材質製造,並因此影響所生產產品之品質,堪以認定。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卷查明屬屬,上訴人聲明重新囑託鑑定,顯無必要。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製造之產品有瑕疵出現,係因技術不佳及修改模具規格所致,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其抗辯自不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後,業於二周內之
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模具有瑕疵不能生產精美產品,應前往處理,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七月六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惟以瑕疵係因原物料及生產技術之問題所造成,僅予以技術指導,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一二二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原製造合約全數使用PDS-3、FDAC材質製造模具,致影響產品之品質,復未修改模具之材質以符原約定,自難認已將模具之問題處理完成,且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反而要求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公司點交交付上訴人公司,與雙協議內容不符,依兩造所簽訂之模具交付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不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支票兌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可兌領支票票款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模具製造及零件貨款,既已因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之協議,簽訂合約,將之會算折扣之後,獲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之全部金額後,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清償,兩造之債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應依八十五年六月廿二日之合約書條件履行,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之債權債務已不得再為主張,而該合約書所訂之條件,上訴人又未履行,上訴人不得兌領該票款等情,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就此亦均詳為調查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依假執行程序所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原判決判令上訴人返還,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再予論述,並此敍明。
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變更,業經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為證,並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附此說明。
七、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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