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騎用,嗣將之丟棄於台南市○○路建興國中旁。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前鋒路口,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亦留供己騎用。丁○○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騎該機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出手搶奪丙○○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餘元、支票一張等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逃至台南市○○街○○○號前,為警逮獲;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交付自己之照片與不詳姓名、住居所綽號「黑肉」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支付七萬元之對價,委請「黑肉」變造戊○○遺失之國民身份證,丁○○於上開經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遂持該變造之戊○○身分證,謊稱其為戊○○本人,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並扣押變造之戊○○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變造之戊○○國民身份證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與「黑肉」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後,自己復持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假釋中不知悔改,除犯竊盜罪外,竟進而為搶奪之暴力犯罪,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就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就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變造戊○○身分證一枚,其上之丁○○照片部分,係供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槍奪罪外,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