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審結在案)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之某日晚上,由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委由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南市○○路二百六十號十樓之九丁○○之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丁○○;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再由乙○○提供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並委由丙○○將貨送至前開丁○○之住處,擬以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丁○○,尚未交貨之際,即為警在台南市○○路二百六十號丁○○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七公克(扣案於八十八年訴字一三五七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丙○○及丁○○指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際,伊負債累累尚向農會貸款,不可能有錢購買安非他命;又證人丙○○之前曾在其經營之保齡球館睡覺,為伊驅趕,因此懷恨在心,始挾怨誣告云云。惟查,證人丁○○於警訊證稱:伊係向綽號「碰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打電話之方式與碰仔聯絡說要買”糖”,「碰仔」即表示要叫一位「 老莫 」之男子送過來,要伊十五分鐘後便到樓下等「老莫」等情;復於歷次偵訊中證述:伊係打電話向「碰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他再叫別人送,碰仔四十多歲瘦瘦黑黑的,電話0000000,然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何等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見)、「我是向『碰仔』聯絡,我向『碰仔』買的,而『碰仔』說叫丙○○送來」、「(問:『碰仔』之真名?)我知道『碰仔』當過鄉民代表」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參照);又於另次偵訊中再度陳稱:「(問:你買的毒品是你與碰仔連絡碰仔再叫丙○○交給你?)是的,買過二次,莫是送過一次,另一次是另名男子」等語(詳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又證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證述稱:伊係受被告委託送安非他命給丁○○等情,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再者,依被告所自承其曾擔任過歸仁鄉鄉民代表一職,其綽號確實叫「碰仔」或「阿碰」無誤,及經原審法院當庭所見,被告係與證人丁○○所描述「碰仔」之人特徵相符。雖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向丙○○購買毒品,打電話至保齡球館給老莫,老莫告訴 伊打 過去要說找「碰仔」,伊在警訊時所述係為配合丙○○,以為丙○○會因此沒事等語;然查,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之錄音帶,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甚為完整且清晰,並與警訊時所述相符,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證人丙○○於警訊時原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仔」購得,並未表示係向被告或「碰仔」之人購得(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分警訊筆錄參見),是證人丁○○其警訊時所述根本與丙○○所述不同,故其於原審訊問時聲稱係為配合丙○○所為之陳述乙節,顯與事實有違,委無足採。雖其於偵訊時對碰仔的電話記憶有誤而陳述電話號碼為0000000(應為0000000之誤),然其對於被告之其他特徵均陳述綦詳,而衡情一般人對於非自家之電話未必能予以熟記,尚不得因電話號碼記憶有誤即全然否認其他證述情節,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被訊及有關「0000000是何電話?」,其尚且答稱:「我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見),更足資佐證連被告有時亦未能對電話做正確之陳述,再參酌證人丁○○於警訊及偵訊時尚未有與被告串證之虞或受來自被告方面之干擾壓力,是仍應以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由丙○○身上所起出毛重0.七公克之安非他命(扣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一三五七號案件)可稽。
二、被告尚辯解稱:證人丙○○曾在球館內睡覺遭伊驅趕,才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歷次訊問時一再證稱:伊所以替被告送貨,係因被告曾任民意代表,畏懼其惡勢力所致等語,且於其首次警訊中尚因畏懼被告而曾向警方謊稱,該包安非他命係綽號「黑仔」者所有,苟丙○○真有報復被告之意,何以在警局初訊中不直指係被告所有?況證人丙○○所述替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之情節,係與證人丁○○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形相符,應堪為憑信。嗣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是有替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伊與被告沒有恩怨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丁○○,則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偕同到庭之證人鄭宗安卻陳稱:丁○○曾受乙○○之託,交給伊向乙○○借的二千元,且先託丙○○轉交予伊等語,由上所述,被告與丁○○間並非不認識,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聲稱不認識,不僅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足啟人疑竇。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茍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國法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上開毒品,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各節,參互勾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第五項、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分別與丙○○及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末按被告先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春美 ,僅有一次既遂,該次僅販得二千元,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仍屬戔戔之數,兼以被告自身亦施用毒品,其上揭犯行,顯係為供應吸毒之大量開銷所致,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情輕法重,原審認為縱就販賣安非他命科處法定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用資儆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春美二次,僅有一次既遂而販得二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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