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第八八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第一九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徐煥章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改名)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同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 段祺徵 (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等信用卡四枚均屬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夥同呂 兆祥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自行前往,或與 呂兆 祥共同前往,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信用卡,分別冒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之名義,向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二之各該特約商店售貨人員簽帳購物,致使各該售貨人員陷於錯誤,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是否接受簽帳(即刷卡)購買物品,經各該售貨人員刷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該中心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予確認後,向各該售貨人員詐購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二所示金額之物品,再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因係自動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用以表示其為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本人,並承認確有消費如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之物品,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再交由各該售貨人員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本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等。嗣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乙○○、 呂兆祥 共同前往,由呂兆祥持該偽造之信用卡欲簽帳購買黃金項鍊二條,經大嘉珠寶銀樓負責人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是否接受簽帳(即刷卡),經該中心告知該信用卡有問題,戊○○遂未讓渠等簽帳消費並向警方報案,而詐未得財物,並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呂兆祥,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並扣得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枚。乙○○又於同年四月四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六0七室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一枚,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並扣得該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一枚。另乙○○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三號為警臨檢查獲,而循線偵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犯行,並扣得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犯行所用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及乙○○所有預備供犯罪用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檢茂方八八偵0一二一九一字第三五0六三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聰冬八十八偵一八四五八字第四0一二0號函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兆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 蔡寶玉陳秋玲 、戊○○、花旗銀行職員丙○○、富邦銀行職員甲○○、 楊健一 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二所示之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第一000號偵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九十三頁),並有彰化銀行消費金融部函、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函、中信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第七十五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之信用
卡四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自行或夥同呂兆祥持偽造信用卡之消費,於刷卡確認後,向特約商店簽帳詐購財物,並在簽帳單上簽名用以表示為持卡人本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二所示,核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因未獲得認可,而未詐得財物,核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內雖未予論列,但公訴人業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持以消費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者,迭據各該銀行職員供述明確,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屬變造者,核屬誤會;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均自得一併審理,核先敘明。被告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與呂兆祥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原名徐煥章,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改名,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次數非少、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一、二及四至十二所示被告乙○○或呂兆祥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因係自動複寫,故一次簽名均各有三枚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並未使用,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三張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分據被告乙○○、呂兆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聰冬八十八偵一八四五八字第四0一二0號函移送被告乙○○另涉偽造文書等犯行,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第一九三四九號)。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有各該押票回證等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確另涉犯移送部分之犯行,亦難認與本件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案部份業經原審法院檢還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所用卡號│消費時地│消費廠商│消費金額│備註│├──┼──────┼──────┼────┼───────┼─────┤│一│四五六三─一│八十八年二月│大嘉珠寶│黃金項鍊及墜子│乙○○一人│││三00─三四│六日二十一時│銀樓│,共二萬三千元│前往,持卡│││五0─九00│許,在苗栗縣││。│於簽帳單上│││六(花旗銀行○○○鎮○○街│││偽造「江中│││)│五七之一號│││雄」署押簽│││││││名消費││││││││├──┼──────┼──────┼────┼───────┼─────┤│二│同前│同年二月八日│德源電話│行動電話一支,│乙○○、呂││││十一時三十分│事業有限│共一萬七千五百│兆祥二人前││││許,在苗栗縣│公司│元。│往,由呂兆│││○○○鎮○○路│││祥持卡於簽││││一六八號│││帳單上偽造│││││││「 江秋崇 」│││││││署押簽名消│││││││費│├──┼──────┼──────┼────┼───────┼─────┤│三│同前│同年二月八日│大嘉珠寶│黃金項鍊二條,│乙○○、呂││││十二時三十分│銀樓│共二萬九千八百│兆祥二人前││││許,在苗栗縣││元(未得逞)。│往,由呂兆│││○○○鎮○○街│││祥持卡消費││││五七之一號│││,聯合信用│││││││卡中心接受│││││││查詢,但未│││││││同意簽帳消│││││││費致未得逞││││││││├──┼──────┼──────┼────┼───────┼─────┤│四│四九0七─二│同年三月二十│真善美銀│飾金共三萬零六│乙○○一人│││六00─三七│九日某時,在│樓│百六十元。│持卡前往,│││二二─七一0│台中市│││於簽帳單上│││一(彰化銀行││││偽造「CH│││)││││UN」署押│││││││簽名消費│├──┼──────┼──────┼────┼───────┼─────┤│五│四五七九─五│同年五月十三│美華銀樓│金飾共二萬六千│乙○○一人│││七二三─00│日某時,在台││八百元│持卡前往,│││0三─八七0│中市│││於簽帳單上│││一(富邦銀行││││偽造「 李正 │││)││││南」署押簽│││││││名消費│├──┼──────┼──────┼────┼───────┼─────┤│六│同前│同年五月十四│欣欣珠寶│金飾共一萬六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銀樓│二百元│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七│同前│同年五月十四│冠億通訊│一萬四千一百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有限公司│十五元│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八│同前│同年五月十四│ 欣欣行 (│六千八百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忠孝店)││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九│同前│同年五月十四│豪郁美容│七千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材料行││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十│同前│同年五月十五│總唐商行│一萬零五百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十一│同前│同年五月十五│高上寢飾│一萬四千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店││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十二│同前│同年五月十六│名冠刀具│八千元│乙○○一人││││日某時,在台│行││持卡前往,││││中市│││於簽帳單上│││││││偽造「李正│││││││南」署押簽│││││││名消費│├──┼──────┼──────┼────┼───────┼─────┤│十三│0一─0一八│空白│空白│空白│未經使用│││七八九0─0│││││││一(中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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