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
原告 楊貴芬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㈠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俊賢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但並非為被上訴人介紹買賣。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件未辦保存登記,如欲購買須與建商約定「本案買賣如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賣方無條件償還買方支付之金額,恐口說無憑,特由雙方代理人見證」,且載明於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很清楚標的物上的土地謄本資料,經其思考後仍予購買,惟事後建商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竟夥同 陳芳哲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強迫上訴人及見證人 詹嫣紅 (即上訴人之母)簽訂該份非出於心甘情願之不公正、不合理之協議書,上訴人唯恐母親與家人遭另一見證人陳芳哲之傷害,迫於無奈才簽訂該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在陳芳哲等人之脅迫下簽訂,而非出於自願所簽,請鈞院依協議書上所載陳芳哲身分證號碼詳查其身分背景,即可明瞭上訴人深恐其母及家人受到傷害的心情。
㈡上訴人為使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有保障,自行代墊償還一百
七十萬元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至於第二順位債權人 林淑美廖志東 與訴外人蔡俊賢與地主均有債務糾紛,現仍訴訟中,上訴人亦為受害人,在未收到本案買賣之代書費前,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確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可證明確已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若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履行,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名楊貴芬,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改名)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俊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三分之九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竹崎鄉灣橋村三四○巷一三○號二層樓房,土地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房屋部分嗣因蔡俊賢與其債權人另有債務糾紛問題,迄今仍無法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因買賣係由上訴人介紹及負責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承諾如三年內不能辦妥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願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蔡俊賢之一百五十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之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芳哲之脅迫下所為,上訴人因恐其母及家人受到傷害乃與簽訂,而非出於自願所簽。況上訴人在未收到本案買賣之代書費前,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確已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若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履行,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上訴人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惟其又自稱因時日遷延,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辯論筆錄),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案買賣之房地如不能辦理土地編訂更正及地目變更,則原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所支付與原賣方(即蔡俊賢)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由代理人(即上訴人)負責交還給原承買人,且原承買人不得要求利息。但原承買人須負責將土地登記予代理人楊貴芬(上訴人),增值稅雙方各半。」,且第五條約定「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年」,故該條約定應係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茲系爭土地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仍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顯見至今仍無法辦理土地編訂更正及地目變更,且已逾兩造約定之三年期限,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所定之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又稱伊在未收到本案買賣之代書費前,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確已支付一百七十萬元,若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履行,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置辯。惟該協議書第四條末段又約定「但原承買人須負責將土地登記予代理人楊貴芬(上訴人),增值稅雙方各半。」,故上訴人代蔡俊賢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須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即得對房地原所有人蔡俊賢主張權利,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與土地移轉登記有對價關係,自無不公之情事,且上訴人支出一百七十萬元係代墊蔡俊賢之借款,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並非為被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應向蔡俊賢催討,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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