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秀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秀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徐秀津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徐秀津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1年3月21日、同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間」、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3月間、同年4月14日」,附表編號3、編號6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
101.8.21」,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載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附表編號8所載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3522號」;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