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毒品及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林來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3號、9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所示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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