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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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林義郎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相對人即提存人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103年度存字第600號所為提存事件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4月
2日103年度存字第600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異議人於該通知書送達(同年月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103年4月2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提存法規定,提存僅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2種原因方符合得以提存之規定,換言之,審查是否符合清償提存或擔保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審核其相關之證明文件,即為提存所准駁提存之法定依據。本件相對人所為提存原因,係「提存人與收取權人於95年10月28日所簽定確認書及同意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提存人如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收取權人,提存人與收取權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63號)即因所附條件成就發生租約終止效力。」,則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及目的係欲終止兩造耕地三七五租約,而非清償或擔保債權,故本件提存不符合提存法規定得以提存之原因。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駁回相對人關於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終止之主張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來函所示爭點效理論適用餘地,該高院判決理由並未言明相對人提出3,000萬元即可終止系爭租約,理由中僅提及相對人在訴訟前,連3,000萬元皆未提出給付,故尚無庸審理確認書是否有效存在等重要爭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駁回其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況提存事件係非訟案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就實體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號函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既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受取權人拒絕受領之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本院提存所,則經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為已具備提存之形式要件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提存所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