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文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昭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 李學翰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林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度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計新臺幣6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重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可參,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03號被告林昭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仙蔘茸酒,隨即將該酒啟封並飲用1口,再放回原處,共竊得百仙蔘茸酒1口得手。嗣經該店店員李學翰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學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參,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