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羽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1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被告鄧羽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
3年4月4日期滿。扣案之4氟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其宣告原則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之罪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者,該扣押物,即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並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雖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所查扣之桃紅色粉末1包(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516公克,驗餘淨重0.214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4氟安非他命(4-Fluoroamphetamine)成分一節,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卷第12至15、20、48頁),然查被告並不清楚上開扣案物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是否相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15頁),而上開扣案物既僅係具有4氟安非他命成分,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實難遽謂係屬違禁物,且復核與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