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R4卡、2G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吳駿男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R4卡、2G記憶卡各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駿男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同法第96條之
1第2款之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3月27日確定,而於103年3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而扣案之2G記憶卡,其內存盜版遊戲軟體於DS遊戲機上執行時,在遊戲機螢幕上會顯示任天堂公司「Nintendo」、「MARIO」及「nintendogs」等註冊商標,確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之R4卡,係具有規避防拷保護措施功能之轉接卡,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鑑定意見書1份、照片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6紙在卷可稽,均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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