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三星牌手機1只(價值9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星牌手機1只(價值9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3號被告翁鎮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見 王威翔 所管領,置放店內櫃檯置物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三星牌手機1只(價值9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嗣經王威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威翔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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