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恩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恩融於本案羈押期間,罹患「帶狀性泡疹」,於看守所內雖已接受安排治療,惟治療之成效不彰,今因上述疾病而引起免疫系統失調致飲食不正常,且因感冒數周,雖有安排診療並服用藥物,惟仍未見改善之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情節重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吳恩融否認犯行,其供述與證人之結證內容齟齬,為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病況及依其病況可否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即被告)係於102年10月
8日羈押入所,曾因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感冒咳嗽、蕁麻疹及帶狀泡疹併其他神經系統合併症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3年4月11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自訴罹帶狀泡疹疼痛不適,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4月1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78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之情形,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已定期給予門診診療,難認被告所患上述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並非有理。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