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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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1年7月2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戒癮治療完成時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1年7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偵卷第43頁及反面、第47、50頁);其於99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0.1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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