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信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1343號),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信儀因竊盜案件,前經貴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因該判決書係寄到戶籍地,家人沒有注意到,經告知被告時已經超過10日之上訴期間;又本案被告收到判決書後,得知6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身為家中長子,且父親生病,被告需工作及照顧家庭,故請求輕判並予以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信儀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於103年3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水里鄉○○巷00○0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6樓之居所,雖另於103年3月28日受寄存送達,然被告上開住所既先經合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上開住所之送達日期為起算基準),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3年3月2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上訴期間應於103年4月10日屆滿(當日並非休息日),惟被告遲至
103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於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辯其因該判決書寄至戶籍地,家人沒有注意到,經告知被告時已經超過10日之上訴期間云云,然觀諸上開本院送達證書2紙,其上係蓋用被告本人之印章,顯係被告本人收受該判決書,自無所謂家人未注意告知之情形,況被告亦未陳明係何人代為收受判決書及係於何時告知導致其遲誤上訴等情,堪認本案顯係被告因過失而自誤上訴期間,非屬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被告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