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國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669號)
(一)債務人黃國維於091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48,837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6,97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859元整及違約金8,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26,978元整自097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385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8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