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被告乙○○聲請人即共同 林金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丙○○聲請人 蕭麗琍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丙○○等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丙○○各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乙○○並均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丙○○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八巷六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理告一段落,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被告甲○○、乙○○尚有一幼女待為照護,且若能停止羈押,亦有助於渠二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又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僅為十八歲,尚於學校就讀,其業深表悔悟,而被告丙○○之母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被告三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三人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核與規定相符,准予各提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