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在上海市結婚,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六原告住處,原告並為被告代辦台灣地區旅行證,惟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嗣亦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約定共同住所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六原告住處,原告並為被告代辦台灣地區旅行證,惟被告迄今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地區旅行證、結婚證、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從無入境台灣,本院復按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區地旅行證申請書記載被告在大陸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訴訟文書,因原址查無其人,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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