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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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在總額度美金參拾萬元內,得依實際開狀幣別循環開發國外進口遠期信用狀提供融資,兩造並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到期應清償時,除按原告銀行掛牌各幣別匯率償還本金外,並按國外押匯日當日原告銀行掛牌各幣別授信利率,計算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期未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乃依上開契約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參拾萬元,國外押匯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告並墊付美金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陸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七日,詎被告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美金、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紀錄單、匯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紀錄單、匯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陸分,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