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迪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固定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普迪公司並未如期清償,且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普迪公司自前尚欠本金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