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被告朱翊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一三三0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朱翊翔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號前欲迴轉之際,乙○○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朱翊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駕車迴轉,致與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朱翊翔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使朱翊翔人車倒地,後座所搭載之甲○○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乙○○、朱翊翔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朱翊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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