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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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八0號
原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崔士碧 住同右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九樓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