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共計壹佰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羈押後,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同年三月八日始停止羈押,聲請人前後遭違法羈押計一百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八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七一號函附臺灣警備總司令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四日止羈押計一百十二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釋放日止羈押四日,共計一百十六日,聲請人據以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