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
李漢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自然人如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當不得為原告或被告,若以死亡之人為原告或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丙○○於西元二○○二年(按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即已死亡,此有大陸地區安徽省壽縣公證處【二○○二】皖壽公證字第五六號死亡公證書(上開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該基金會(九一)核字第○六九九六○號證明書驗證屬實,該證明書附卷)在卷足稽,故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丙○○之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按),參酌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丙○○之訴訟,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為無法補正,故此部分之訴訟,自應裁定駁回。
三、原告乙○○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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