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限、利率於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兩造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對於借款部分屆期未還,經雙方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及第四筆借款,惟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則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四份、增補契約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丁○○○、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丙○○到場陳述:伊是金陞電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定。是被告丙○○認諾及自認之訴訟行為,對於共同被告不利益,依前該規定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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