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詠綺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詠綺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借用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九機動計算,借款人得循環動用上開八百萬元額度之借款,惟應依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之各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九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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