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二日止,借款人依約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機動計算,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為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均不爭執。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參萬壹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