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4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王婉嫻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7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更換帳戶印鑑、密碼後至97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婉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97年1月30日)為準,從而被告幫助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及96年4月24日之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