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月裡
被   告  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村長辦公室以廣播方式向
原告道歉。嗣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捨棄聲明
㈡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飼養之小狗踐踏其所種植之蒜苗
,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左右,進入訴外人 侯四川 坐落
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內,與正在打麻將之原告
發生爭執,並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公然以「幹你娘」、「臭
雞歪」、「眾人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兩造因而發生紛爭,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原告發生拉扯
,並徒手拉起原告頭髮,抓頭撞牆壁,經在場之侯四川拉開
,被告方停止攻擊原告,在兩造爭執過程中,原告所有之手
機亦遭被告揮撥於地。被告遭制止後,短暫離開現場,即再
次入內,將原告壓制在牆角,隨即經在場之人拉開。原告因
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淺裂傷0.7公分、
左臂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兩造出到屋外的庭院後,被
告仍繼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在上述辱罵、爭吵、毆打的
過程中,被告另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原告恫稱:
「不讓妳住在潭內,不然要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原告的安全。被告上開傷害等行
為,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前開言論使原告自由法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被告
上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淺裂傷0.7公
分、左臂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原告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就上揭傷害、侮
辱、恐嚇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侯四川位於
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內發生爭執,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故意,公然以「幹你娘」、「臭雞歪」、「眾人
幹」等語辱罵原告;又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與
原告發生拉扯,並徒手拉起原告頭髮,抓頭撞牆壁,經在
場之侯四川拉開,被告方停止前開行為。被告遭制止後,
短暫離開現場,即再次入內,並將原告壓制在牆角,隨即
經在場之人拉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淺裂傷
0.7公分、左臂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兩造出到屋外
的庭院,被告仍繼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並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原告恫稱:「不讓妳住在潭內,不然
要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懼,危
害於原告的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受傷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580號偵查卷第14頁),亦核與證人 陳乃瑜 、侯四川、吳
進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上開傷
害、公然侮辱、恐嚇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在案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
為「幹你娘」、「臭雞歪」、「眾人幹」等語,前開言論
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即上開住處內以該
言論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
。又被告為「不讓妳住在潭內,不然要你好看」之言論等
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為上揭言論係以恐嚇手段
侵害原告精神活動自由,是被告以前揭言論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綜上,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名譽權和自由權受損,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曾從事遊藝場業,有
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所得;被告國小畢業,曾從事成衣
業,有1筆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參本院卷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
頁至第26頁),另參以被告係為釐清其所種植之蒜苗遭踐
踏乙事始前往上開住處,本應理性溝通處理,被告卻對原
告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實有不該,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名譽
權、自由權受侵害所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被告係於104年5
月7日簽收繕本,參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7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名譽
權及自由權亦受侵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4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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