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俊賢有殺人未遂、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詎仍不思
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
8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依毒
品列管人口通知周俊賢於104年7月12日8時47分許,至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在採尿
前2天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8時4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GC/MS)進行確認檢驗,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2228ng/ml且安非他命884ng/ml」,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是在偵測
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
到質譜儀偵測,可確認並區別行為人所施用者是否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
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相關研究資料推斷,
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所
熟知。
②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才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
云,然而,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竟是服用何種藥物,況
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
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
佐,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㈤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
毒品前科,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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