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黃彬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0
2元,及其中本金360,000元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
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嗣於104年9月3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64,602元,及其中本金360,000元自104年7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復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若
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
自104年7月27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伊本息364,602元(
其中本金為360,000元、利息為4,602元)未清償。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