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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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黃正杰
被   告  江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與原告有生意上往
來,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購布料,並採預付貨款方式交
易,至102年4月14日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後,仍有訂金餘款
新臺幣(下同)136,112元在被告帳上,即被告有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雙方協商後,約定被告自102年7
月起,每月清償20,000元,至全部還清為止。詎被告至103
年1月16日止,尚有61,112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索,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臨時終止兩造間之合約,然其已將原告預
付之貨款用於收購廢布,現該廢布仍堆放於其家中,因該廢
布數量龐大,致其每月尚須另行支付租金近1萬元以存放,
其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貨款61,112元,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
,且原告應將該堆放於其家中之廢布取回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蘆竹光明郵
局103年3月24日存證號碼第000049號存證信函、兩造交易
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被告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實係另冀原告為其解
決先前收購之布料存放問題,而就其迄今尚積欠原告預收貨
款61,112元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所辯核與判斷原告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非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
址之4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6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6月7日,應堪
認定。
五、縱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12元
,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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