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高鈺雯
被 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02
元,及其中113,84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美國銀行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故荷蘭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卡權利義務。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詎被告
未依約還本繳息,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澳盛銀行21
7,540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為120,387元、利息為97,1
5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澳盛銀行於101年
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願減縮僅請求本金113,846
元及利息為21,35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