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邱于貞
       邱炳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炳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于貞前邀同被告邱炳枌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而該借款為就學
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邱于貞於民國102年6月畢業
,故應於103年7月1日開始攤還。而被告邱于貞於103年
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
8,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邱炳枌則為其
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邱炳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邱于貞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但現在沒有能力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伊同意待判決後再
與被告協議還款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
率表等為證。而被告邱炳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被告邱于貞則對原告主張之
金額不爭執,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于貞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125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于貞
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炳枌既為被告邱
于貞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邱于貞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