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43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武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武雄務農,平日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用
器具、農作物等往來農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器具、花生等欲前往農田工作,沿雲林
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子茂村三
民26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楊00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座搭載楊00,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楊00、楊00人車倒地,楊00因
此受有左側3至9肋骨骨折、左腎旁血腫、第2頸椎骨折、
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傷害(楊00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許武雄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楊00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延至104
年6月28日上午5時5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和多器官衰竭而
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19張。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㈤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比對照片27張)。
㈥楊00之警察詢問筆錄、
㈦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察詢問筆
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㈧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也就是說,如果該交岔路口可以由標誌、標線或號○○區○
○○○○道,則路權之歸屬應依照幹、支線道來決定,只有
○○○區○○○○○道時,才依序按照線道數多寡、轉彎車
或直行車、左方車或右方車來決定路權優劣。觀諸本案車禍
的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並
未劃有車道線,路面寬度為3.4至5.3公尺,但是被害人楊
00所行駛之道路則有劃設雙黃線與路面邊線,為雙向行車
之雙線道,路面寬度為10.8至12公尺,由此可知被害人楊0
0所行駛者為幹線道,被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暫停讓被害人楊00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而貿然通過該交岔
路口,與被害人楊00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
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云云,並未按照前述規定來依
序認定路權之歸屬,於法有違,礙難採信。復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
告書所載,堪認被害人楊00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00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另一方面,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楊00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作
停車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
害人楊00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
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務
農,平日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農用器具、農作物等
往來農田,而案發當時被告也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器
具、花生等欲前往農田工作,堪認其駕駛行為係務農之附隨
業務,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9頁),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更加注意
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楊00發生
碰撞,導致被害人楊00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難
以抹滅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
被害人楊00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部分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00之家屬達成
和解,獲得其家屬楊00、楊00之諒解(見偵4043卷第12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楊00家屬之諒解,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
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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