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盧麒棋 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告 陳東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被告陳東福重利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發還盧麒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之小皮包1個、鑽錶3只以及支票16紙,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有,且非屬該案應沒收之物,又無留存必要,且被告陳東福亦同意告訴人領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准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被告陳東福被訴重利案件,該案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99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28之1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之物,該等物品係告訴人盧麒棋前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擔保債權之支票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因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仍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法定利息及實行質權,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亦應將此項憑據、質物返還借款人,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於上開重利案件中並未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押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其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調解,有卷附之調解筆錄1份可參,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上開扣案之物同意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案件
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該等扣案之物於本案既無從諭知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為發還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小皮包│1個│├──┼───────┼──┤│2│GUCCI鑽錶│1只│├──┼───────┼──┤│3│OMEGA鑽錶│1只│├──┼───────┼──┤│4│AIGNER鑽錶│1只│└──┴───────┴──┘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1│AW0000000│99年10月13日│20萬元│├──┼───────┼───────┼──────┤│2│AW0000000│99年10月28日│30萬元│├──┼───────┼───────┼──────┤│3│AW0000000│99年12月28日│30萬元│├──┼───────┼───────┼──────┤│4│AW0000000│100年1月5日│30萬元│├──┼───────┼───────┼──────┤│5│AW0000000│100年2月5日│30萬元│├──┼───────┼───────┼──────┤│6│AW0000000│100年3月5日│30萬元│├──┼───────┼───────┼──────┤│7│AW0000000│100年4月5日│30萬元│├──┼───────┼───────┼──────┤│8│AW0000000│100年5月5日│30萬元│├──┼───────┼───────┼──────┤│9│AW0000000│100年6月5日│30萬元│├──┼───────┼───────┼──────┤│10│AW0000000│100年7月5日│30萬元│├──┼───────┼───────┼──────┤│11│AW0000000│100年8月5日│30萬元│├──┼───────┼───────┼──────┤│12│AW0000000│100年9月5日│30萬元│├──┼───────┼───────┼──────┤│13│AW0000000│100年10月5日│30萬元│├──┼───────┼───────┼──────┤│14│AW0000000│100年11月5日│30萬元│├──┼───────┼───────┼──────┤│15│AW0000000│100年12月5日│30萬元│├──┼───────┼───────┼──────┤│16│AW0000000│101年5月31日│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