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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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饒有全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阮光
阮氏 懷清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馮氏 金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饒有全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收養越南國人 阮光和 及阮氏懷清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饒有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阮光和(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阮氏懷清(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馮氏金秋已於民國98年6月12日結婚,並與被收養人阮光和及阮氏懷清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阮光平 、生母馮氏金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給予兒童作為收養子之同意書等各乙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收養人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收養人阮光和及阮氏懷清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已
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阮光平、生母馮氏金秋於經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給予兒童作為收養子之同意書中表示同意,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馮氏金秋於本院101年8月
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確有收養之意願與合意,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收養人現具有正職,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
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1.訪視過程觀察聲請人及關係人身心、居住環境、經濟、意願及照顧能力等狀況,聲請人夫妻身體外觀肢體動作良好,口語表達條理分明,會談過程情緒穩定,兩夫妻互動情形自然,且聲請人具正職收入,沒有欠款經濟壓力,教育態度開明,評估能提供被收養人2人成長生活所需。
2.聲請人夫妻對於被收養人2人的關心及用心能清楚陳述,且能針對問題給予適當回應,對被收養人2人的教養及生活照顧具相當程度之掌握瞭解,談話過程態度自然,沒有不清楚或遲疑掩飾之情況。
3.被收養人2人現雖與外公外婆同住,但已經於越南積極學習中文,為來台灣就學做準備,聲請人夫妻也提前幫被收養人
2人做心理建設,家庭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2人也同意被聲請人收養。
4.綜合而言,聲請人已與被收養人培養良好情感,且聲請人子女也十分接納關係人與被收養人2人,家人間相處融洽,聲請人夫妻也具穩定經濟收入、住居所穩定,評估應適合提供被收養人2人成長照顧需求。
以上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年9月28日101迎曦監字第1010928號函送之辦理被收養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又本件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上並無記載收養契約簽定日期,故以具狀向本院聲請時即101年6月14日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本件收養並溯及於該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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