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吳金獅 即收養人號聲請人 楊妍溱 即收養人聲請人 鄭翊婕 即被收養人8巷.法定代理人 彭上芝 法定代理人 鄭瑞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金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妍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共同收養鄭翊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金獅及楊妍溱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翊婕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新竹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年6月27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 綦祥 (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及意願:聲請人夫妻結婚多年卻苦於無法生育,而出養人夫妻已育有1女,且有繼續生育之計畫,雙方長輩因此出面討論促成,並在案主出生前即己決定收養一事。評估聲請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有心承擔親職,收養意願堅定並具備行動力。⑵親職與互動;案主出生未滿月即交由聲請人夫妻扶養,夫妻倆的生活重心全放在案主身上,平日白天委託附近的保母照顧,假日及下班後即親自陪伴照料,訪視時觀察,案主只要有所騷動,聲請人即過去安撫,對案主備加呵護,而案主由聲請人夫妻懷抱時,情緒亦顯得安穩愉快,評估聲請人夫妻親職能力良好,已做好扮演稱職父母角色之準備,而案主與聲請人夫妻亦有建立信任感,彼此逐漸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⑶經濟條件:聲請人夫妻每月收入合計約20萬元,扣除生活開銷與案主扶養費後,仍有剩餘可轉做儲蓄,且擁有2間房產,無房貸與負債,聲請人夫妻並計劃未來搬遷至竹北住處,讓案主就近在資源較豐富的地區就讀幼雅園,故評估聲請人經濟條件甚佳,可提供案主安穩舒適的生活及豐富充足之教育資源。⑷家人支持:聲請人(吳)與案母為表兄妹關係,彼此家人間往來原就密切良好,且收養一事亦由雙方長輩促成,故評估聲請人具備充足之家人支持系統,案主未來仍可享有原生父母之關愛與手足親情,並同時獲得收出養雙方眾多親人之呵護。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夫妻應可勝任親職,案主由聲請人夫妻收養尚為合宜。此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⑴出養動機(意願):法定代理人鄭瑞森、彭上芝不忍聲請人 鄭金獅 、楊妍溱在求子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的煎熬與折磨,復以法定代理人彭上芝家人之勸說,以及考量法定代理人鄭瑞森、彭上芝有生第三胎的計畫,唯恐兩造之經濟收入無法負擔三名未成年人的教育及生活所需,法定代理人彭上芝在懷孕初期即有過繼未成年人鄭翊婕的想法,令未成年人鄭翊婕能多得一對父母疼愛關懷之外,亦得以圓滿聲請人鄭金獅、楊妍溱在美滿婚姻中的唯一缺憾。⑵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法定代理人鄭瑞森、彭上芝工作時間穩定,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未成年人鄭翊婕自出生後即與法定代理人彭上芝同住於做月子中心,法定代理人鄭瑞森每天都會前往探視照顧。評估其親職能力尚佳。⑶經濟能力:法定代理人鄭瑞森、彭上芝皆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仍有剩餘,收入大於支出,評估其經濟收入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就學及基本生活所需。⑷日後具體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彭上芝、鄭瑞森期望未成年人能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對於未成年人的日後照顧計畫,完全尊重聲請人安排。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佳,是否符合出養必要性,尚待商議。此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
為本案固因被收養人生父母經評估親職能力佳,經評估無出養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生育一女需照顧,計畫再生育一子,相較於收養人夫婦結婚多年未有子嗣,具有穩定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亦能提供更專心而密切之照顧,亦可提供良好之成長環境與資源;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親屬關係,彼此感情、互動十分良好,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明確表達出養意願,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