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嘉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嘉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陸零點貳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嘉昇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訓字第84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盧嘉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
60.229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昇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03315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盧嘉昇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訓字第84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又於9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以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非輕、數量非微,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請求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2255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60.229
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1小包(淨重0.45公克)、不明粉未1包(淨重1.53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包裝袋4包、帳單3張等物,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扣案物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