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案殘刑(涉及少年刑事案件,依法不得揭示)接續執行,在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㈠於9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見 李振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換掛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以利躲避查緝;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5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99年11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黃金城駕駛上揭懸掛竊得車牌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之際,雖棄車逃逸,惟仍遭員警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3.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96公克),再循線查獲黃金城,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李振偉 、 黃祥豪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00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3.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96公克)。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金城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金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乃係普通竊盜罪,且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均有誤會,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竊盜部分),且更正為應論以想條競合犯(持有毒品部分)。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逃避員警查緝,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車牌,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檢體3包、粉塊狀檢體2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54公克);另扣案顆粒5包經送驗後,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9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據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