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煒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坤煒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工作場所飲酒後,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廣大路口時,與 李宇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宇婷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腦島疝脫、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坤煒為隱匿其無適當駕照及酒後駕車可能再遭處罰之情事,竟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邱經煒 」之名義,自同日晚間11時31分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起,迄翌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詢問完畢時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邱經煒」之署名並按捺指紋於上(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邱經煒」及偵審機關對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嗣因其於未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在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揭偽造署押之情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坤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經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簽「邱經煒」署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如編號4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簽「邱經煒」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警察將上開文件交給受測人簽名之目的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值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其性質如同受詢(訊)問人在詢(訊)問筆錄上簽名,目的係供受詢(訊)人確認筆錄內容之記載是否正確,且警察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測人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雖名為通知書,然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通知且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證明而已,被告祇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邱經煒」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則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乃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偽造署押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被告於上開各項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於同上午11時50分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坦承偽造署押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99年8月25日第三次調查筆錄1份為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罪責,竟即冒用「邱經煒」名義接受警員攔檢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邱經煒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簽之「邱經煒」署名7枚、指印16枚,皆係偽造之署押,故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99年8月25日第1次警│受詢問人欄、│邱經煒署名2枚│││詢筆錄│內文及騎縫處│、指印5枚││││││├──┼──────────┼──────┼───────┤│2│99年8月25日第2次警│受詢問人欄、│邱經煒署名2枚│││詢筆錄│內文及騎縫處│、指印8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被測人│邱經煒署名1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指印1枚│││定紀錄表│││├──┼──────────┼──────┼───────┤│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受測者簽章欄│邱經煒署名、指│││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印各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卡│││├──┼──────────┼──────┼───────┤│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被通知人簽名│邱經煒署名、指│││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印各1枚│││本人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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