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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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請人 孫睿騏
孫尚豪 許宗仁 許靜雯 藍曉榕 藍世宗 上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張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孫莊熟 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孫睿騏、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莊熟於98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孫睿騏、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95號、101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經核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 孫建中 及 孫仲泠 曾於98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之,其又於101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以重複聲請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孫建中及孫仲泠未合法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