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原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陳俊霖受雇於 王睦琦 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85度C咖啡烘焙蛋糕專賣店」林口長庚門市(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泉瑑行,下稱泉瑑行)擔任經理, 游心怡 為該店員工。
陳俊霖明知其並非泉瑑行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7日,在上址泉瑑行內,以入股泉瑑行為幌,向游心怡佯稱其為泉瑑行之實際負責人,邀約游心怡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匡稱可取得該店百分之25股權,並承諾每月分配盈餘至少11萬元云云,並為取信游心怡,陳俊霖先於97年6月7日前某日,在泉瑑行內,竊取其妻 王配珍 (2人已於98年1月13日離婚)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AL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及圓形印章1枚(此部分屬於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並在泉瑑行內,未經 王佩珍 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蓋王佩珍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98年9月29日及面額新臺幣150萬元,而偽造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8年9月29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完成後,並於97年6月7日將上開支票交付游心怡佯為履約之擔保以行使,使游心怡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6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在泉瑑行內交付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100萬元投資款予陳俊霖,其因而詐欺得手。詎陳俊霖僅支付3次盈餘予游心怡,並於97年10月間離職,經游心怡提示上開支票,該票據亦因發票人王配珍申請掛失止付而退票,游心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心怡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游心怡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735號第3頁、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5至6頁、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王配珍、 林彥任 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62至63頁、99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27至28頁、他字卷第28至2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股東契約書暨附約、入股金紀錄、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7月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63009108號函、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8年9月4日玉山林口字第0980831001號函、玉山銀行林口分行99年6月21日玉山林口字第0990621001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8年
10月21日(98)台票桃字第725-8號函(99偵7216號卷,第30-32反頁)(99偵12322號卷,第7-1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0年1月24日(100)台票桃字第725-
8號函(99偵7216號卷,第36-38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和解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735號卷第5至24頁、第43至48頁、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7216號卷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卷第8頁至第15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揭附表所示支票上偽蓋附表所示發票人「王佩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得游心怡投資款,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乃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游心怡之信任遂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王配珍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且被告業經依和解條件支付和解款項與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供承明確,並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利益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地│偽蓋印文部分│受款人││││(民國)││(新臺幣)│││││││││││││├──┼─────┼─────┼───┼─────┼────┼────────┼─────┤│一│AL0000000│98年9月29│王配珍│150萬元│玉山銀行│發票人欄偽蓋「王│游心怡││││日│││林口分行│佩珍」之印文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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