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金龍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鍾金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停車格,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 何秋英 所有、 詹益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騎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2、於101年7月8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蔡裕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將所騎機車停放在路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T字型起子,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支破壞前開自用小客車門鎖,入內竊取蔡裕超所有置於車上之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得手後放入所著上衣之口袋,並以自備汽車鑰匙1支試圖發動該車。嗣巡邏員警經過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部、郵局存摺1本、印章
1枚(均已發還詹益群、蔡裕超)及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一字起子各1支。
(三)案經詹益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