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啓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邢啓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邢啓家(起訴書誤載為 邢啟家 )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邢啓家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三)詎邢啓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搭乘 葉日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邢啓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8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並於葉日財身上及葉日財所坐之駕駛座方向盤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37.39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葉日財所涉施用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第815號提起公訴),復經警徵得邢啓家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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