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鴻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鴻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1年5月7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之「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鄉○○路○○○號2樓前間居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道五路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併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致其注意力減弱,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 張培明 所騎乘、正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之車號000—82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張培明遭撞飛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李鴻鑫明知張培明遭其追撞顯已受傷,卻因一時害怕,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救護傷患及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地點,嗣經在場指揮交通員警通報勤務中心,追查車號000—82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聯繫李鴻鑫到案說明。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李鴻鑫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投案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培明配偶 黃素麗 告訴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鴻鑫與告訴人黃素麗、被害人張培明家屬 張倚菱 及張員禎以新臺幣3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29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已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蒞庭公訴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協議,並向本院聲請上開刑度及緩刑之請求尚屬合理,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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