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被害人孟○頡受有頭部五處刀割傷、頸部一處刀割傷、背部七處刀割傷及右上臂二處刀割傷,導致失血過多死亡等情。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出具之鑑定書足稽。然依該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除上開刀割傷外,其左顳、枕部凹陷性骨折併有鈍力性害性,造成顱、腦內傷害,且此一鈍力傷害與其全身性多處刀割傷,導致失血過多,同為致死之原因(見一審卷第二○六頁至二二○頁)。原判決事實認案發當天上午,在桃園市○○街○○○號五樓之四,上訴人自後將被害人雙手抓住,命共犯少年呂○○持鋁棒毆擊其頭部,致其暈眩等情,則被害人上開左顳、枕部之鈍力傷害,是否因之所造成?似非無可能。判決內對被害人受有該致命性傷害之事實未為認定、記載,要與卷證不盡相符,而難認為適法。且原審認被害人係因受有多處刀割傷,導致失血過多死亡,並未認其同時受有左顳、枕部鈍力傷之致命性傷害;理由內則謂其死因為左顳、枕部之鈍力傷害及全身多處割傷,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亦有前後不相一致之違誤可指。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吳○乾及少年林○○、呂○○共同基於殺人焚屍之犯意聯絡,於桃園市虎頭山第一示範公墓勘查作案地點後,分頭行事,由吳、林二人前往購買汽油,上訴人則與 呂某 至桃園市○○街○○○號五樓之四,以鋁棒毆擊被害人致暈眩,再與少年○書○將之扛上座車,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上開墓地,○書○ 始萌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並未認上訴人與吳○乾、林○○、呂○○及○書○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其理由則謂上訴人與上述吳○乾等人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此項理由之論述,亦失其事實依據,自非適法。㈢原判決理由先係以「案重初供」,認上訴人於警訊所供係其叫吳○乾等四人持刀砍殺被害人,由伊點火,且教唆○書○潑汽油之語,可以採信。嗣又認吳○乾、○書○、林○○於警訊及林○○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於現場未動刀殺害被害人之語,與上訴人坦承有持刀殺被害人之事實不符,乃認共犯吳○乾等人於案發之初警訊之供詞,係對上訴人有所迴護,而將之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理由第二十面、二十二、二十三面)。其既採信上訴人警訊供詞,認係吳○乾等四人持刀行兇,卻又否認共犯吳○乾等人警訊之供述,認所供上訴人未持刀殺被害人之語,為不足採,此項理由之論斷,未免前後矛盾。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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